杨宝华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董长江
原告:杨宝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长江,农民。
原告杨宝华与被告董长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华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董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建华、被告董长江与原告杨宝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本金为8万元,并提供了许建华、被告董长江与原告杨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许建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董长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起止日期及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许建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董长江作为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过高,对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长江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 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长江偿还原告杨宝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董长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董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许建华、被告董长江与原告杨宝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本金为8万元,并提供了许建华、被告董长江与原告杨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许建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董长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起止日期及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许建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董长江作为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过高,对超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长江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该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 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长江偿还原告杨宝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董长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董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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