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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华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宝华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杨宝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弟。
原告杨宝华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华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华主张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由原告杨宝华处借款60000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据及证人证言,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宝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华主张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由原告杨宝华处借款60000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据及证人证言,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宝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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