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然。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朱默然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借条一张、电话录音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是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违约,在原告催要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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