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守娜,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宝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某,被告刘某及其和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守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22时17分许,刘某驾驶冀B×××××小客车沿裕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岩路裕丰街交口时,与沿华岩路由南向北李丽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客王艺霏、杨博受伤、乘客李默的眼镜损坏。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默、王艺霏、杨博无责任。冀B×××××小客车车主是刘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乘车人李默、王艺霏、杨博的人身损害由杨宝某给予赔偿。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三伤者的损失20811.76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口头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小客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对原告为乘客王艺霏、杨博、李默支付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承保车辆的三者,虽然原告已在运输合同案由下对王艺霏、杨博、李默三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只得在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自愿承担的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不应当作为答辩人赔付的依据。二、原告主张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否则仅应按照受害人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费用;三、受害人王艺霏伤情为头外伤,误工时间依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应超过10-15天;四、原告主张受害人财产损失应提供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损失数额,否则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其他在质证及辩论中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2时17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裕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岩路裕丰街交口时,与沿华岩路由南向北李丽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客王艺霏、杨博受伤、乘客李默的眼镜损坏。2011年3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默、王艺霏、杨博无责任。杨博于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3月7日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窦囊肿。王艺霏诊断为头外伤。王艺霏、杨博伤后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杨宝某赔偿其损失,我院分别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2348-2349号民事调解书,杨宝某当庭给付王艺霏损失3000元、给付杨博损失14500元。另外一名伤者李默的损失500元由杨宝某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时给付。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该车辆,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乘客李默、王艺霏、杨博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杨博医药费7889.47元(住院费6482.07元+门诊1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80元(2800元/月÷30天×78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共计17649.47元;王艺霏医药费794.9元、误工费3066.67元(2000元/月÷30天×46天),共计3861.57元;李默医药费690元。三人损失合计22201.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三位乘客乘坐原告杨宝某的出租车,杨宝某依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虽然乘客李默、王艺霏、杨博的实际损失为22201.04元,但原告杨宝某共为三乘客支付了20811.76元,故杨宝某的损失认定不应超过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杨宝某的损失20811.76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某各项损失合计20811.76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特快专递费75元,共计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杜芳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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