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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宝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伟,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增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友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友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我自1976年12月参加工作以来,就始终在大庆菜库保管员的岗位上工作,大庆菜库经过多年的企业改革变迁,我始终在同一岗位上,1998年年底单位实行股份制改制,大庆菜库改制为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以1995年至1998年工资表中没有我为由,认定劳动关系不存在,这不能作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为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我的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通过个人编号和社保号都能反查出所在主管单位为大庆菜库有限公司。事实上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已经于1990年注销。所以在“职工附加工资确定审批表”中单位一栏中的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非已经注销的菜库,其实质就是一审原告单位改制之前的大庆市蔬菜公司开办的大庆菜库。一审法院混淆了用工单位的主体。二、大庆市蔬菜公司大庆菜库改制为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大庆菜库的注销是因为企业改制,在大庆市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给大庆市蔬菜公司关于《大庆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中,明确的写明“公司要接纳全部在岗职工”继续执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职工原“档案身份”予以保留。但是改制后的大庆市菜库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原单位的资产和经营场所以后,却对原有职工中未参加入股的给以相当于除名员工对待。多年来,我一直在不断地要求上班,直到2013年单位明确告知已经不是该公司职工,所以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的问题,不发工资与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法律纠纷,一审法院予以混淆。综上,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4】第6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支持该仲裁的结果。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前后矛盾,一方面对我所举的证据即能证明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历史遗留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回避,一方面又以大庆菜库没有给我发放工资论证说明我超过仲裁时效,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我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
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杨某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2.杨某某混淆用人单位的名称。3.杨某某与我公司没有形成过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解除关系。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及给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等由杨某某承担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7月29日,大庆市蔬菜公司组建成立了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1995年5月8日大庆市蔬菜公司组建成立大庆菜库;1998年11月18日大庆市蔬菜公司因企业改制决定注销大庆菜库;1998年12月大庆菜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登记名称为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25日大庆市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大庆菜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一、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二、同意股本设计方案,尽快募集股金,完成组建工作。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四、公司接纳企业全部在岗职工,继续执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职工原“档案身份”予以保留。1999年1月16日大庆菜库向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1999年1月22日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在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至此大庆菜库完成了企业改制为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8名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于2014年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萨劳人仲[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某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确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及给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等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和赔偿。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宝川,1995年-1998年年底杨某某在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担任保管员。1995年5月8日大庆菜库成立后企业职工共计116人中无杨某某;原告提交的1995年至1998年四年期间大庆菜库每年抽取4个月的完整的工资表中无杨某某。2000年8月15日,大庆金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安置了改制企业大庆菜库的102名职工。2015年6月23日大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中心出具“关于杨宝川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说明”记载:杨宝川于1987年1月1日参加失业保险,于2002年1月至12月缴纳失业保险;杨宝川于2015年4月28日来到我处,要求开具缴纳失业保险证明,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上显示其参保单位是“菜库”,我们当时也是按照“菜库”单位开具的,但杨宝川本人说菜库的单位名称已改为“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杨宝川强烈要求单位全称按照“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特此说明。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杨某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该信息表显示杨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于1998年缴费为12个月,自1999年1月至今无缴费记录,缴费单位记载名称为萨区个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系1999年1月由大庆菜库改制后由自然人发起成立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了1999年1月完成改制前大庆菜库单位四年内多份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并不在大庆菜库职工名单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在1999年1月以前系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职工,但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与大庆菜库并不是同一单位,因此,被告杨某某并不是大庆菜库的职工,不在大庆菜库改制安置范围内,且本院向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被告杨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显示杨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于1998年缴费为12个月,自1999年1月至今无缴费记录,缴费单位记载名称为萨区个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既未明确请求赔偿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某某并未举证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1995年5月8日大庆菜库成立至1998年年底,原告的前身大庆菜库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对本案纠纷已失去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某提交职工附加工资确定审批表一份、职工晋升技能工资审批表三份(均提交盖有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档案室公章的复印件)。欲证明杨某某从1976年参加工作,1998年10月20日大庆市蔬菜公司劳资科在审批表中确认杨某某的工作单位是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三份工资审批表上的审批单位均是大庆市蔬菜公司,在1995年10月20日审批表中能够证实杨某某的身份已经转变为国有职工的身份,国有职工的身份与大庆菜库国有的性质是一致的。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是1998年年底由大庆菜库改制而来的,1999年1月25日才成立,所以该组证据中不可能有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确认。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证据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过。且该组证据是一份不完备的人事档案资料,该人事档案应全部向法庭出示,不能断章取义。且1998的年10月20日职工附加工资确定审批表中的现工作单位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是大庆市蔬菜公司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人,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个法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关于杨某某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杨某某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需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该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杨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显示单位名称栏系萨区个体,杨某某提供的2012年失业保险月个人缴费记录显示单位名称为菜库,除此,杨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职工附加工资确定审批表中显示其工作单位系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而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系大庆市蔬菜公司成立,后被注销与其他公司合并为大庆市蔬菜副食品经销分公司,又变更为大庆市蔬菜经贸开发总公司,其与本案的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分立或合并关系。且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实“菜库”“大庆市蔬菜公司菜库”“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法人。故杨某某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与大庆菜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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