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张成
张德彦(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成。
委托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益友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被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8日,杨伟(甲方皇宫KTV)受其父杨某某之托,与张成(乙方天河影音视听器材商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某某购买张成价值120000元的音响等设备器材;付款方式:(1)甲方向乙方付款三万元现金为前期预定货款,(2)12套音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付款贰万元现金货款,余下的8套音响设备货到即装,(3)剩余的六万元货款从安装完毕当月算起,每月甲方向乙方最低支付壹万元现金(注可预留壹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的第13个月内付清),(4)若甲方不能按上述条款履行,乙方有权撤回音响设备。合同签订后,张成向杨某某交付上述音响设备,并对杨某某的16间皇宫KTV进行安装和调试。2012年10月24日,张成参加了杨某某皇宫KTV开业庆典仪式,杨伟负责皇宫KTV的管理。杨某某在经营期间,张成对音响等器材设备进行了维修,杨某某也按合同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3年5月10日晚,张成找杨某某要剩余货款,在次日凌晨1时左右,因杨某某饮了酒,言语不当,双方发生殴打,张成在当日上午9时向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16日,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委托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成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所提供的现有材料,张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截止2014年4月24日,扣除杨某某给张成办理的充值卡还有4000元未消费外,杨某某尚欠张成货款26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要求张成赔偿维护费损失10000元,其原审庭审中提供两张手写的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其中一张金额2280元,内容为维修音箱、话筒、话筒接收器,另一张金额7700元,用于购买音箱前级大包、小包。该两张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张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是张成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损失产生,故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两张收据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其经营的枣阳市皇宫商务会所有16个包厢,张成仅安装15个,有一个包厢因张成未履行音响安装义务导致营业损失80000元。枣阳市皇宫商务会所于2012年10月24日举行开业庆典并开始营业,但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5月,正常营业已一年多,若张成有违约行为,杨某某应及时向张成主张权利,但2013年5月,张成向杨某某索要货款,双方发生殴打,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无杨某某主张张成存在违约行为的记载;2014年4月,张成以杨某某之子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杨某某方亦未以张成存在违约行为进行相应的抗辩,足以说明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音响设备进行了交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即使张成存在杨某某主张的违约行为,杨某某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杨某某认为张成应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8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销售合同》所附“音响系统报价配置清单”,张成应向杨某某提供可配备16个包厢的音响设备16套,包含音箱20套及配套的BBS双MIC16套、专业后级功放16台、专业ktv音箱电脑连接处理16台。张成主张其已按清单约定足额配备16套音响设备,其陈述与上述清单内容相符。杨某某主张张成应向其配备20套音响设备,即音箱20套、BBS双MIC20套、专业后级功放20台、专业ktv音箱电脑连接处理20台,杨某某该主张与清单不符,属于对《销售合同》的误读,其认为张成未足额向其配备音响设备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全部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要求张成赔偿维护费损失10000元,其原审庭审中提供两张手写的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其中一张金额2280元,内容为维修音箱、话筒、话筒接收器,另一张金额7700元,用于购买音箱前级大包、小包。该两张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张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是张成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损失产生,故本院对杨某某提供的两张收据不予采信。杨某某主张,其经营的枣阳市皇宫商务会所有16个包厢,张成仅安装15个,有一个包厢因张成未履行音响安装义务导致营业损失80000元。枣阳市皇宫商务会所于2012年10月24日举行开业庆典并开始营业,但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5月,正常营业已一年多,若张成有违约行为,杨某某应及时向张成主张权利,但2013年5月,张成向杨某某索要货款,双方发生殴打,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无杨某某主张张成存在违约行为的记载;2014年4月,张成以杨某某之子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杨某某方亦未以张成存在违约行为进行相应的抗辩,足以说明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音响设备进行了交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即使张成存在杨某某主张的违约行为,杨某某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杨某某认为张成应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800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销售合同》所附“音响系统报价配置清单”,张成应向杨某某提供可配备16个包厢的音响设备16套,包含音箱20套及配套的BBS双MIC16套、专业后级功放16台、专业ktv音箱电脑连接处理16台。张成主张其已按清单约定足额配备16套音响设备,其陈述与上述清单内容相符。杨某某主张张成应向其配备20套音响设备,即音箱20套、BBS双MIC20套、专业后级功放20台、专业ktv音箱电脑连接处理20台,杨某某该主张与清单不符,属于对《销售合同》的误读,其认为张成未足额向其配备音响设备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全部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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