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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乐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兵向杨某某退还货款47250元;2、乐兵按照年利息6%标准向杨某某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由乐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杨某某因向乐兵采购货物按照乐兵要求提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乐兵只陆续提供了部分货物给杨某某,经双方结算乐兵还欠84500元货物未提供给杨某某,并由乐兵签名确认。后杨某某一再向其催要,乐兵又只退还了部分款项,仍有余款47250元一直未支付给杨某某。时至今日,乐兵仍没有按照其承诺退还欠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乐兵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800000元,送到货后都是杨某某自己减的,其中有12000元的误差。我认为要退的货款是35250元,而非杨某某诉请的472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乐兵进行香烟买卖的业务往来,由杨某某先行支付货款后,乐兵为其送货上门。2016年2月25日,杨某某向乐兵支付货款650370元。2016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乐兵尚有84500元的货物没有提供。随后,乐兵向杨某某提供了17250元的货物,并于2016年11月1日,向杨某某转款20000元。嗣后,双方因47250元货款的返还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乐兵系因香烟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杨某某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并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后,乐兵未依约支付全部货物的行为,显属违约。虽然乐兵辩称结算中尚有12000元货款的误差,应予扣减,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乐兵理应向杨某某返还尚欠货款47250元。而杨某某要求乐兵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应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案件受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货款47250元;并以47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瑞廷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陈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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