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杨某
余厚元
江玉华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杨某之父。
原告余厚元。
原告江玉华。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江玉华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杨某某车损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给予七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间,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合理时间(7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江玉华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杨某某的车损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共计30901.00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共计38139.51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3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69040.51元(交强险30901.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38139.51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34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江玉华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杨某某车损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法院给予七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间,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合理时间(7日)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江玉华的后期治疗费、原告杨某某的车损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共计30901.00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共计38139.51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3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69040.51元(交强险30901.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38139.51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损失34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余厚元、江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00元,减半收取37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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