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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开永、张君,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兆凯、王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金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棣、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沂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开永、张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凯、王新、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M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我与被告郭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受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费用。被告郭某某从始之中未付任何费用。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158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线行驶造成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我因本次事故也受伤并造成我人身损害,我现提出反诉,向本案原告杨某某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向我主张的部分损失超出法律规定,我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杨某某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住院天数为106天,相关损失应按照这个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杨磊的城镇户口证据不足,在同一个人的户别上,不能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同时存在。我公司申请保留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我公司放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6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邳州市邳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于受伤后同日入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医嘱载有“继续治疗”。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该院出院医嘱载有:“外院继续治疗”及附注“理解病情,要求出院杨磊”。随即原告杨某某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8日,该院出院医嘱载有:“继续治疗,加强肢体功能,近期行颅骨修补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杨某某累计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166000.17元。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官湖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车祸颅脑损伤致偏瘫(一肢肌力2级以下),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寿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郭某某在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且就其本人的损失当庭向原告杨某某提出反诉。原告杨某某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景庆兰尚健在,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住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共有七个赡养义务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苏C×××××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关于原告杨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关于护理人员杨磊应按农村户口认定,如因护理造成损失应提交收入减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向本案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000.17元。2、营养费1166元(11元/天×1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18元/天×106天)。4、护理费5300元(50元/天×106天)。5、误工费,误工206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3598元/365天计算为7674.49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65895.6元(13598元/年×5年×(60%+1%)]。8、被抚养人生活费4185.91元(9607元/年×5年/7人×(60%+1%)]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2万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330.17元。被告人寿新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7674.4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5.91元、残疾赔偿金70639.6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56000.17元、营养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8元、残疾赔偿金95256元,合计254330.1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2716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7165.0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5.83元,由杨某某承担635.83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振
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书记员: 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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