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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康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
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XX、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康XX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定州市东明家具城东侧时车厢侧门打开与相对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垫付了两万元药费,其他费用未赔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事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康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保险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康X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康XX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沿定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东明家具城东侧时车厢侧门打开与相对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3894.29元,后原告女儿为其外购药物花费1177元,共计25071.29元,被告康XX垫付2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及女儿护理,原告及女儿杨杨均为
廊坊博盛优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3450元,原告女儿杨杨月工资3300元。
另查,被告康XX系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车主,冀F×××××在被告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北省2017年分行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373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XX进行赔偿。由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071.29元;误工费20700元(3450元×6个月);护理费的计算分两部分,原告女儿杨杨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30天,护理费为3300元,原告妻子参照居民服务业37349元计算60天为6120元(37349元÷365天×60天),共计护理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同500元,本院确认为5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华安保险公司认同500元,本院亦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0191.29元,扣除被告康XX垫付的2万元应为40191.29元,由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康XX不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0191.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保定中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预交上诉费用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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