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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彭隆中
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
肖贵宾(湖北金中京律师事务所)
何道家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隆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佳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金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道家。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该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隆中、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工受伤被确认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湖北澳佳公司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原告杨某某因工受伤后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湖北澳佳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湖北澳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问题,因原告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且已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元,系原告为鉴定工伤开支的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时,持有工伤认定书,而且其工伤最终被确认,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原告的申请和持有的工伤认定书进行劳动能力的评定程序并未违法,且被告知晓原告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并未向上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50元及原告七级伤残,计算时间为13个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5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及2012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1元,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计算时间为14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034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1元,计算时间为20个月,因原告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其法定退休时间不足三年时间,每减少一年扣减20%,扣减40%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9172元,原告请求262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杨某某的工伤待遇合计为88388.80元,其中:1、鉴定费1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4.8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88388.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工受伤被确认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湖北澳佳公司未依法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原告杨某某因工受伤后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湖北澳佳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湖北澳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问题,因原告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且已获得赔偿,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元,系原告为鉴定工伤开支的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时,持有工伤认定书,而且其工伤最终被确认,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原告的申请和持有的工伤认定书进行劳动能力的评定程序并未违法,且被告知晓原告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并未向上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50元及原告七级伤残,计算时间为13个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5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及2012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1元,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计算时间为14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034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31元,计算时间为20个月,因原告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其法定退休时间不足三年时间,每减少一年扣减20%,扣减40%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9172元,原告请求262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杨某某的工伤待遇合计为88388.80元,其中:1、鉴定费1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4.8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88388.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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