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国,被告武汉七建之委托代理人龙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本田”摩托车在夜明珠三峡专用公路入口路段与望某某驾驶的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杨某某为此受伤住院20天。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平S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杨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望某某等向其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同年6月依法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望某某等对杨某某进行交通事故赔偿。
2014年3月,杨某某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向杨某某出具《告知书》,要求杨某某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杨某某随即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与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未提交与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裁决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杨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杨某某因证明不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同年7月27日,杨某某再次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再次向杨某某出具《告知书》,要求杨某某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年8月11日,杨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受伤时与武汉七建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不充足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武汉七建和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建了三峡大学的三峡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工程和三峡大学引进人才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均在三峡大学路8号,但两个公司是分开施工。
上述事实,有宜劳仲不字(2015)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平S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二份、(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19号裁定书、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杨某某要求确认与武汉七建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上述两项中任一项的基本证据,而杨某某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到上述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佐证不了其与武汉七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2、杨某某提交的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其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武汉七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杨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武汉七建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杨某某受伤时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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