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苏治连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治连(苏志连),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张某某,农民,住霸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治连、张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吴建民、黄玉栋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苏治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48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志连主张借条的内容不是其前妻书写,张某某三个字是不是其前妻签的不清楚,但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苏志连主张被告张某某借钱其并不知情,钱是被告张某某所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经被告张某某之手所借24800元确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无法查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经营。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苏治连不承担还款责任。待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苏志连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2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48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志连主张借条的内容不是其前妻书写,张某某三个字是不是其前妻签的不清楚,但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苏志连主张被告张某某借钱其并不知情,钱是被告张某某所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经被告张某某之手所借24800元确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无法查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经营。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苏治连不承担还款责任。待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苏志连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2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明吉
审判员:吴建民
审判员:黄玉栋
书记员:靳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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