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宏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宏儒、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儒、杨某某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梅、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儒、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具体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2.律师费9万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姐妹关系,被告杨某系三人已去世的哥哥杨宏宝的儿子。原、被告四人已根据法律规定,将原告父母遗留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法定继承,并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两原告想分割系争房屋,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也同意系争房屋归两原告,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杨其富、陈兆英、杨宏儒、杨某某、杨某某,建筑面积为93.46平方米。
2015年6月1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2015)沪杨证字第2917号公证书,内容为:杨其富于2014年6月7日死亡,陈兆英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杨其富、陈兆英系夫妻关系,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杨其富、陈兆英育有四个子女:杨宏宝、杨宏儒、杨某某、杨某某。其中杨宏宝系陈兆英的继子,杨宏宝于1996年6月6日先于杨其富、陈兆英死亡,杨宏宝与继母陈兆英形成扶养关系,杨宏宝有一个子女即杨某。杨其富、陈兆英生前均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系争房屋登记在杨其富、陈兆英名下的权益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为两人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系争房屋中杨其富、陈兆英的遗产由杨某、杨宏儒、杨某某、杨某某共同继承,且各占四分之一。
2015年7月1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杨宏儒、杨某某、杨某某、杨某,四人按份共有:杨宏儒(3/10)、杨某某(3/10)、杨某某(3/10)、杨某(1/10)。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起诉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总价为492.3万元。评估费13,327元,由两原告各半预付。
另查,两原告提供发票一张和律师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9万元,两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现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到庭的被告杨某同意分割,且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故对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按份共有、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杨某亦同意该分割方案,此方案也未影响被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分割后,在变更产权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各方当事人按规定负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宏儒、杨某某按份共有,两人所占份额分别为50%;被告杨某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宏儒、杨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各方当事人按规定缴纳;
二、原告杨宏儒、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47.69万元;
三、原告杨宏儒、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9.23万元;
四、驳回原告杨宏儒、杨某某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0元,由原告杨宏儒负担14,35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35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040元、被告杨某负担4680元;本案评估费13,327元,由原告杨宏儒负担3998.1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998.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998.10元、被告杨某负担1332.70元;本案公告费6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宏儒、杨某某、被告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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