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2433-7。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59544341-6。
法定代表人耿春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宏伟诉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应将原告购买的山海关区安盛里8-4-503号房屋及15号下房交付原告。对于第三人的述称,其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第三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宏伟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后三日内将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安盛里8-4-503号房屋及15号下房交付原告杨宏伟;
三、驳回第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5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第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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