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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宏伟与吴某某、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号附***室。法定代表人:沈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号。代表人:朱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宏伟与被告吴某某、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杨宏伟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44元,按新的鉴定意见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22时50分,吴某某驾驶登记在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仙桃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通顺河桥西,因紧急避让前方道路中间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吴某某采取措施时,导致车辆向道路南边侧翻,碰撞路边推着两轮摩托车步行的行人杨宏伟。造成杨宏伟跌倒受伤,路边庄稼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伟无责。事故车辆在人保蔡甸支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桃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宏伟所受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被告吴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2、在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驾驶人无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无行驶证和营运证,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宏伟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杨宏伟所举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原告杨宏伟所举的证据八、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杨宏伟所举的证据十,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仙桃荣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杨宏伟所举的证据十一,因伤残等级与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别,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2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仙桃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通顺河桥西,因紧急避让前方道路中间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被告吴某某采取措施时,导致车辆向道路南边侧翻,碰撞路边推着两轮摩托车步行的行人即原告杨宏伟,造成原告杨宏伟跌倒受伤,路边庄稼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宏伟无责。事发后,原告杨宏伟在仙桃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939元。2017年7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宏伟所受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杨宏伟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12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杨宏伟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杨宏伟的户籍在仙桃市黄荆小区××北××号,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原告杨宏伟在仙桃荣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杨宏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系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成立挂靠关系,故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承担原告杨宏伟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武汉五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宏伟的户籍在仙桃市黄荆小区××北××号,系城镇居民,并在仙桃市荣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宏伟诉请的医疗费5939元、误工费10872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其诉请的营养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33元,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杨宏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22316.78元,由被告人保蔡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宏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2316.78元。二、驳回原告杨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杨宏伟负担15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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