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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孔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许某某,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河(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孔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孔某某、许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二被告孔某某、许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息三分,利息每月按时付,若违约二被告愿用其深圳路民生花园13号楼2-2单元的房屋和奥迪A6鄂E×××××作偿还。同日,原告杨某以周天翠的名义直接向被告孔某某账户存入970000元。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直接偿还原告杨某467850。被告孔某某通过陈伟账户陆续偿还原告杨某180900元,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杨某还款。

本院认为:1、二被告孔某某、许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的事实有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另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整,但是结合原告、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实际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970000元,即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70000元。2、2014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467850元,二被告称其中4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17850元偿还的是利息,原告也认可二被告已还本金450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3、原、被告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上述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但是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17850和通过陈伟账户支付的利息180900元不予返还。综上,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杨某本金5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许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孔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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