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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白家村*组**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滨河路北二段。代表人:罗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周某、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珙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被告金帆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被告财保珙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97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杨某驾驶川Q×××××号两轮摩托车由珙泉镇客运站往珙泉镇中心村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车行至,追尾碰撞周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门诊治疗、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2482.0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杨某需续医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杨某支付。杨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9436.2元[杨某的伤残赔偿金56670元(20年×28335元/年×10%)+女儿杨某涵的生活费15495元(15年×20660元/年×10%÷2)+父亲杨保忠生活费27271.2元(20年×20660元/年×10%×66%)]、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000.4元(120天×116.67元/天)、医疗费12482.05元、续医费50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5678.6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应赔偿杨某139703.6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我驾驶的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周某所有,杨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是挂靠在金帆运业公司经营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杨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帆运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对杨某要求赔偿损失我公司无意见,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保珙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的损失。被告财保珙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杨某的病历记载伤情与鉴定依据不符,我公司要求对杨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杨某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杨某即使构成了十级伤残,也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的,杨某仅牙齿受伤,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杨某驾驶川Q×××××号两轮摩托车由珙泉镇客运站往珙泉镇中心村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车行至,追尾碰撞周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以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受伤被送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2482.05元。2017年5月20日,杨某经宜宾新兴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0元。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周某购买,挂靠在金帆运业公司经营,周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财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为50000元。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珙县珙泉镇张永村1组农村居民,于2015年6月1日与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余元;杨��之父杨保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5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定为五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于2017年6月15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杨某的户口簿记载,杨某之女杨某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是否适当?对此,财保珙县公司以杨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杨某的病历记载伤情与鉴定依据不符、续医费明显偏高为由,申请对杨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元,鉴定费系财保珙县公司交纳。2、杨某涵、杨保忠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保珙县公司认为,杨某系口腔受伤,并不会导致其劳动能力���失,且杨保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了赔偿的,故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珙县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3、杨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对此,财保珙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摩托车在,追尾碰撞周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Q×××××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周某作为川Q×××××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帆公司作为川Q×××××号车的法定车主应当对周某应赔偿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驾驶车辆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杨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金额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元,故杨某的伤残等级应以十级确定,续医费应以30000元确定。杨某的伤残部位虽在口腔,但目前本地同类型案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照伤残等级进行确定,故本案中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保忠在2005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最重的等级为5级,但财保珙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保忠已获得赔偿,故杨保忠应当计算生活费,其生活费应当以杨某的伤残等级和杨保忠的伤残等级共同确定。杨某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余元,但其每月的工资金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杨某的误工费以100元/天确定;杨某受伤部位在口腔,出院后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况,故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计算;杨某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同类型案件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的医疗费12482.05元,系医院在治疗杨某伤情过程中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杨某故意扩大的损失,既便该费用中存在非基本医疗用药,也是医院为利于杨某的治疗和康复所收取,故财保珙县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主张按300元计算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其治疗伤情期间及两次鉴定伤情的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查明案件标的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某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残疾赔偿金96957元[残疾���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杨某涵生活费元15495元(20660元/年×15年×10%÷2)+杨保忠生活费24792元(20660元/年×20年×10%×60%)];4、精神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3600元(36天×100元/天);6、医疗费12482.05元;7、续医费30000元;8、鉴定费用25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152799.05元,该损失中医疗费用损失为43562.05(续医费30000元+医疗费124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由于周某所有的车辆在财保珙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由财保珙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损失109237元。杨某的其余医疗费用损失33562.05元,由周某赔偿30%,即10068.62元,金帆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财保珙县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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