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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到庭参加诉讼。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某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564000元,借期内利息67680元,并以本金5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余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杨某对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由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杨某与余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余某某向杨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如余某某未按时还款,除一次性向杨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外,同时按借款金额5‰/日向杨某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余某某用位于宜昌市沿××大道特××号房屋作抵押,且未经杨某同意余某某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等,如余某某违约,余某某应支付杨某违约金10万元。2015年5月26日,杨某向余某某转款564000元。2015年6月1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借款到期后,余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余某某将抵押房屋出租给了第三方,构成违约。2015年11月6日,余某某向杨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2015年12月1日,余某某向杨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两笔借款到期后,余某某均未偿还。2016年6月22日,杨某、余某某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余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抵偿借款30万元,余款10万元,余某某至今没有偿还。
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杨某与余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余某某向杨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余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沿江大道特××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03××13号)作抵押。合同还约定,余某某未经杨某同意,不得将抵押房屋出租,如果余某某违反该约定,则余某某向杨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否则杨某有权处置抵押房屋。若余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除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外,同时按照借款金额5‰日向杨某支付资金占用费。杨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余某某实际转款564000元。2015年6月1日,上述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债权人为杨某,债权数额为600000元。
2015年11月6日,余某某向杨某出具借据,约定,因急需资金周转,余某某向杨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杨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余某某转账28万元,并交付一张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12月1日,余某某向杨某出具借据,约定,因急需资金周转,余某某向杨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杨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余某某转账10万元。
2016年6月22日,杨某与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向杨某借款30万元、10万元,因该两笔借款已逾期,为保证杨某的资金安全,余某某自愿将其名下的宝马鄂E×××××(车辆识别号WBAFG2103CL950627)先过户至杨某名下,若余某某不能按照杨某宽限的日期还款,则双方同意以该车抵充相应的借款。
2017年12月29日,余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日分别向杨某借款30万元、10万元,余某某以小汽车鄂E×××××(车辆识别号WBAFG2103CL950627)抵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仍欠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因余某某违反了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抵押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杨某违约金10万元。
另查明,鄂E×××××小汽车已过户至杨某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余某某应还本息数额的问题。杨某与余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余某某向杨某出具的2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杨某未完全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余某某交付60万元,仅支付了564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为564000元,借期利息为67680元(564000元×12%×1年)。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杨某自认《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借款金额5‰/日计算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在其另向杨某借款的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到期后,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以其所有的鄂E×××××小汽车抵偿借款本金30万元,该《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抵偿有效,故,杨某主张余某某向其偿还剩余的本金10万元(40万元-3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杨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余某某应偿还杨某借款本金564000元,利息6768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64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杨某支付利息;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杨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余某某应否向杨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杨某以余某某违反《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涉案抵押房屋出租,且余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自愿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为由,主张该10万元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是双方为杨某在实现抵押权时可能产生的损失而约定的,现抵押权尚未实现,且杨某未提供其受损失的证据,故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杨某发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
三、杨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余某某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对该抵押房屋应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564000元,利息6768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64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
二、原告杨某对抵押财产即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沿江大道特16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6元(已交11132元,补交1034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7206元,由杨某负担1034元,余某某负担16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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