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安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安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安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安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同一事故中冀J×××××号车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现场勘查,对冀J×××××号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23000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扣除孙丙福驾驶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50元及王庆忠驾驶的京A×××××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1000元后,在该车所投车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杨安某各项损失658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杨安某各项损失658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安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同一事故中冀J×××××号车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现场勘查,对冀J×××××号车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23000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扣除孙丙福驾驶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50元及王庆忠驾驶的京A×××××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按该次事故所造成损害车辆按比例应赔付的1000元后,在该车所投车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杨安某各项损失658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杨安某各项损失658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康凯

书记员:史瞳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