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陈小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红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红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简称丁家湾煤矿)是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江泉公司)的分支机构,丁家湾煤矿并非合伙企业,一审认定丁家湾煤矿1、3号井属合伙财产,没有事实依据。2.2014年3月31日,刘红云与杨某某签订的《丁家湾煤矿1、3号井股份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不是刘红云投入的,而是江泉公司设立丁家湾煤矿之初投入的,刘红云不享有转让标的财产权,一审认定转让标的是刘红云多年累计投入的财产及预期收益,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以杨某某在丁家湾煤矿关停期间自行处理了相关财产,江泉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定丁家湾煤矿的财产为杨某某和刘红云多年投入的,二人可自由处分丁家湾煤矿的任何财产,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巫山县政府支付给丁家湾煤矿补偿金700万元是对江泉公司在丁家湾煤矿有关遗留问题的补偿,一方面又认定丁家湾煤矿是合伙财产或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其逻辑是矛盾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三、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刘红云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再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其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审查调查取证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刘红云的申请予以准许,程序失当。在杨某某不同意对一审调取的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江泉公司的回函不予全面审查,片面采信证据作出判决,明显违法。刘红云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丁家湾煤矿1、3号井属于合伙财产,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1.证明丁家湾煤矿1、3号井财产的来源、构成、权属的证据确实充分,其属于挂靠经营,被挂靠单位江泉公司对丁家湾煤矿1、3号井财产未提出过权利主张。2.丁家湾煤矿虽登记为江泉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丁家湾煤矿1、3号井的财产为实际投资人投入和经营管理。3.杨某某主张丁家湾煤矿的财产为江泉公司及其股东所有,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丁家湾煤矿1、3号井股份的事实不符。4.刘红云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杨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即使没有法院调查取证,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红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陈小娟偿还其欠款350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陈小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9日,杨某某(甲方)、案外人严兆军(乙方)、刘红云(丙方)签订了《丁家湾煤矿1、3号井股份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方于2012年8月21日与案外人蔡平安签订协议书,蔡平安将其在重庆市巫山县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1、3号井的投资收益权折价360万元转让给甲方。同时,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出资55%、乙方出资45%作为受让费,另在今后的生产性投入中甲方出资55%,乙方出资45%;煤矿收益甲方享有55%,乙方享有45%。现乙方欲将其在丁家湾煤矿1、3号井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丙方,由丙方和甲方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甲方认可乙方转让的标的为丁家湾煤矿1、3号井45%全部财产份额,含1、3号井所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丙方首付450万元给乙方,此款可用乙方所欠丙方及案外人刘德胜债务的本息抵付。在2013年6月30日前,如发现乙方存在遗留与丁家湾煤矿1、3号井有关的个人债务导致甲方和丙方被第三人追索的,丙方将剩余的50万元支付给乙方。同日,严兆军向刘红云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红云丁家湾煤矿股份45%转让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同年5月19日,刘红云另外向杨某某转款50万元用于煤矿经营。2014年3月31日,杨某某(甲方)与刘红云(乙方)签订了《丁家湾煤矿1、3号井股份转让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与严兆军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丁家湾煤矿1、3号井转让协议,甲方同意股东严兆军将其在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1、3号井的投资收益权折价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甲乙双方约定在今后的煤矿收益中甲方享有55%,乙方享有45%。现因乙方没有精力参与煤矿管理,乙方欲将其在丁家湾煤矿1、3号井拥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认可乙方转让的标的为丁家湾煤矿1、3号井45%全部财产份额(股份),含1、3号井煤矿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井下巷道、电力设施、井上房屋和生产设备、生活设施、库存物品、自修人行路、运输公路、工业场地的所有权、仓库、车间及场地上的新旧零件、坑木、液压支柱等一切材料设备,甲方上交各部门的安全保证金、土地复垦保证金、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地质灾害储备金等有形资产,采矿权及采矿证规定的开采范围与煤矿有关的技术资料、证照包含的权益等无形资产,转让价格为350万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15年元月30日支付乙方15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不能在2015年元月30日前给付乙方150万元,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方给付转让费3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转让费350万元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转让费350万元给付完毕之日。如甲方在2015年元月30日前给付了乙方转让费150万元,本条约定作废。如甲方在2015年10月30日前不能给付乙方全部转让费35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所欠转让费余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所欠转让费给付完毕之日。2014年3月31日,杨某某向刘红云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到刘红云丁家湾煤矿转让费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还款时间详见转让合同。”2015年12月18日,巫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对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下达(巫山)煤监管关告知字〔2015〕第004号煤矿关闭告知书,要求对丁家湾煤矿实施关闭。杨某某在送达收执上受送达单位处签字。后丁家湾煤矿1、3号井被巫山县政府关停,巫山县政府给予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经济补偿700万元。杨某某于2017年6月向刘红云支付3万元。另查明,杨某某、陈小娟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杨某某、严兆军共同经营巫山县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1、3号井期间,刘红云与杨某某、案外人严兆军签订的《丁家湾煤矿1、3号井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严兆军将其在巫山县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丁家湾煤矿1、3号井的投资收益权折价360万元转让给刘红云,由刘红云与杨某某共同经营丁家湾煤矿1、3号井,刘红云与杨某某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2014年3月31日,刘红云经与杨某某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丁家湾煤矿1、3号井股份转让合同》,同日,杨某某向刘红云出具了欠条,其实质是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杨某某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已经支付3万元,尚欠刘红云3**万元,故对刘红云要求杨某某偿还股份转让款的诉请按347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刘红云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为36%,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杨某某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刘红云要求杨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以3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刘红云要求陈小娟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收益,除夫妻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参与社会生活、生产或经营等活动对外所负债务,应判断为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杨某某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参与社会生活、生产或经营等活动对外所负债务,应判断为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陈小娟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对刘红云要求陈小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辩解的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的意见。一审认为,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并未损害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丁家湾煤矿1、3号井实际经营者多年累积投入的财产及预期的经营收益,并非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同时,政府关停丁家湾煤矿1、3号井之后,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对本案双方转让财产行使权利,大部分财产被实际经营者即杨某某自行处理,也可证实上述判断。杨某某辩解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杨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陈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刘红云股份转让款3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刘红云负担2400元,杨某某、陈小娟共同负担15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除一审认定的“在2013年6月30日前,如发现乙方存在遗留与丁家湾煤矿1、3号井有关的个人债务导致甲方和丙方被第三人追索的,丙方将剩余的50万元支付给乙方”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在2013年6月30日前,如未发现乙方存在遗留与丁家湾煤矿1、3号井有关的个人债务导致甲方和丙方被第三人追索的,丙方将剩余的50万元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刘红云与杨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杨某某、陈小娟主张,丁家湾煤矿是江泉公司的分公司,刘红云与其均不是江泉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不可能就丁家湾煤矿的财产形成股份转让合同,刘红云与其只是在丁家湾煤矿一起工作。刘红云则认为,其与杨某某对丁家湾煤矿1、3号井合伙投资,挂靠江泉公司生产经营,二人形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就丁家湾煤矿1、3号井,依2013年5月19日的股份转让合同内容看,杨某某与案外人严兆军从蔡平安受让该矿井的全部投资收益权,严兆军将其投资收益份额转让给刘红云,从而形成杨某某与刘红云对该矿井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事实,其投资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构成,据此,刘红云与杨某某之间就丁家湾煤矿1、3号井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股份转让合同,但双方对该煤矿实际是持有合伙财产份额,而不是持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双方转让的是合伙财产份额,而不是公司股权。因此,杨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杨某某、陈小娟主张,刘红云不是江泉公司的股东,对丁家湾煤矿不持有股份,其无权转让丁家湾煤矿1、3号井的股份,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刘红云辩称,丁家湾煤矿1、3号井是其与杨某某的合伙财产,其持有相应合伙财产份额,有权向杨某某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实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
上诉人杨某某、陈小娟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陈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刘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双方对股份转让合同的实际签订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该合同是二人对合伙投资财产及收益权概括转让的整体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杨某某、陈小娟认为刘红云不享有丁家湾煤矿1、3号井的股份,刘红云转让该煤矿的股份,属无权处分,其转让无效。该主张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案双方也并非转让的是公司股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3、刘红云自严兆军处受让了丁家湾煤矿1、3号井合伙财产份额,并实际投入资金与杨某某合伙经营该煤矿,据此,刘红云亦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杨某某主张刘红云无权转让,亦不能成立。因此,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某某作为负有支付合同对价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依约向刘红云履行付款义务。杨某某未实际全面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支持刘红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法律适用,杨某某主张双方是股份转让合同关系,应依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规定判断,并无不当。双方并无转让公司股权的合意,故无需适用公司法。杨某某、陈小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刘红云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杨某某认为刘红云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调取证据,程序失当。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不是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有客观原因,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需要,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即使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也是可以准许的。当然,对庭后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对刘红云庭后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杨某某、陈小娟质证、再次举证等诉讼权利,并结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杨某某、陈小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陈小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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