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南漳县东巩镇。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与江青云、江少云、冯涛、江春旺、湖北香香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云公司)、襄阳隆亨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2628号财产保全裁定。杨某某不服,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称,2014年11月18日,香香云公司钢结构厂房土建施工与南漳县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建安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安建安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土建施工全部转包给了杨某某,由其包工包料施工。截止2016年5月29日,杨某某与大安建安公司、香香云公司共同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和债权债务转移,由香香云公司直接将其欠付的工程款1603157元支付给杨某某。香香云公司给杨某某出具《结算单》后仅向其支付了7000元,余欠款未付。由于该施工工程全部系杨某某承担,杨某某为了该工程四处赊欠,至今下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十几万元。杨某某与香香云公司联系不上,杨某某正在准备依法起诉香香云公司追讨欠款时,高新法院将杨某某和工人建的香香云公司地上房屋予以查封,将直接影响和侵害工人和建筑材料货主的生活,势必造成他们被迫采取过激行动,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故杨某某请求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香香云公司钢结构厂房的查封,依法对本院(2016)鄂0691民初2628号民事裁定书中第四项“香香云公司地上房屋予以查封”予以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故应为执行标的权属异议。在张某与江青云、江少云、冯涛、江春旺、香香云公司、隆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过程中,张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香香云公司所有的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2016)鄂0691民初2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香香云公司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南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查封的通知书。杨某某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香香云公司地上房屋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其提出异议的基础权利是该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杨某某未提供该地上房屋的系其所有的权属证明,故其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周建军
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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