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守财
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黄静
谭海波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守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谭海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守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谭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财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谭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谭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X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谭海波赔偿。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扣减发票载明为杨先华的97.24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医疗费为住院实付医疗费15067.90元+门诊医疗费1438.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2506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对标准78.70元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只应计算住院73天+全休1月=10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180天,现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的护理时间18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180天×78.70元/天=14166元;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已经73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应主张,但原告提供的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工资表原件、企业基本信息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且与目前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为1200元/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78.7元/天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4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现原告自愿按照鉴定的270天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270天×40元/天=1080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但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现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且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故对其鉴定的营养时限180天本院予以采纳,标准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即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506元、残疾赔偿金14911.20元、护理费141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164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守财受伤的损失7164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743.20元,谭海波赔偿1900元;
二、被告谭海波先行支付的20667.9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1900元后,剩余1876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杨守财50975.30元,支付被告谭海波18767.9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
款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三、驳回原告杨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谭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谭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X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谭海波赔偿。
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扣减发票载明为杨先华的97.24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医疗费为住院实付医疗费15067.90元+门诊医疗费1438.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2506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对标准78.70元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只应计算住院73天+全休1月=10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180天,现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的护理时间180天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180天×78.70元/天=14166元;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已经73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应主张,但原告提供的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工资表原件、企业基本信息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且与目前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为1200元/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78.7元/天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4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现原告自愿按照鉴定的270天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270天×40元/天=1080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但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现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且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故对其鉴定的营养时限180天本院予以采纳,标准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即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506元、残疾赔偿金14911.20元、护理费141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164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守财受伤的损失71643.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743.20元,谭海波赔偿1900元;
二、被告谭海波先行支付的20667.9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1900元后,剩余1876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杨守财50975.30元,支付被告谭海波18767.9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
款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三、驳回原告杨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谭海波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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