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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劲松,北京三味书屋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文兴路2669号。
法定代表人麻生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明。
原审原告刘天菊,系柳改梅之母。
原审原告柳随祥,系柳改梅之父。

上诉人杨某某因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劲松,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天菊、柳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0日14时50分,原告杨某某之妻柳改梅因生产从怀仁县人民医院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在接受诊治过程中,柳改梅腹中胎儿死亡。2011年2月11日17时45分,柳改梅经阴道娩出死胎后,发生大量出血,急诊行全子宫切除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方因柳改梅及胎儿死亡与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生纠纷,被告以出借和求助等方式向原告杨某某支付960000元,向柳随祥、刘天菊支付140000元。后双方就进一步赔偿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生产可能导致的危及情况准备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直接导致患者柳改梅及胎儿死亡,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柳改梅死亡赔偿金322060元,胎儿死亡赔偿金322060元,丧葬费33544元(二人)、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铭162140.82元、杨柳11147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7542元(二人)、退还押金7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620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柳随祥、刘天菊为原告,两人要求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向其二人支付扶养费6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依据鉴定意见,胎儿死亡与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胎儿相关赔偿费用不予支持;二、其他费用:1.死亡赔偿金322060元;2.丧葬费16772元;3.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杨柳为67163.25元,杨铭为97692元,刘天菊81410元,柳随祥69198.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鉴定费1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18325.75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住院押金7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柳改梅住院诊疗用药共计27961.46元,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其中75%,即20971元,其余6990.4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预交住院押金7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方9.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柳改梅因生育至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过失鉴定,该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胎儿早剥疾病本身的特点及所具有的风险与柳改梅的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柳改梅的诊治过程中,在产妇引产前已经预料到引产可能出现的风险(包括产后大出血、休克)时,却未就此风险做好预防措施(备血等),以致于柳改梅引产后出现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时未能及时予以输血治疗,与柳改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75%;胎儿在2011年2月10日14:50分入院检查时即发生胎心慢半天,医方已考虑重度慢性胎儿窘迫,欲行剖宫产术时,胎心消失,故胎儿死亡与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因柳改梅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718325.75元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8744.31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住院押金9.54元。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发生纠纷后,以出借和救助等方式向原告杨某某支付960000元,向柳随祥、刘天菊支付140000元,但在本案中未就该笔款主张权利,就该两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柳随祥、刘天菊人身损害赔偿金538744.31元;二、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柳随祥、刘天菊住院押金9.54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柳随祥、刘天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0元(原告杨某某预交19230元,原告柳随祥、刘天菊预交9800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柳随祥、刘天菊负担22079元,被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7071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医疗错误行为导致上诉人妻子和胎儿死亡,给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一审法院仅支持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太低;2.上诉人的证人杨存连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妇产科大夫有重大医疗过错,导致胎儿死在产妇腹中,后在引产时又致产妇死亡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不予采用;3.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与胎儿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封存病历并在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毁胎灭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胎儿尸体作为检验样本以及病历不真实的情况下认定胎儿的死亡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没有关系的鉴定意见实属错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胎儿死亡的时间应为2011年2月11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月10日有误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某某妻子柳改梅腹中胎儿的死亡时间为何时?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胎儿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是否适当?
关于胎儿的死亡时间问题,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是在2011年2月11日,经查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柳改梅的2011年2月10日病程记录记载“……6.于16:00听胎心,胎心消失,监护胎心20分钟,提示胎心消失,胎死宫中,再次向患者及其丈夫杨某某交待病情,已经胎死宫中,家属表示理解病情并接受,建议行彩超,患者痛哭流涕,情绪不稳定,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拒绝行彩超查。”该院关于柳改梅的出院总结亦记载“于2011-02-10-16:00听胎心,胎心弱,听不清,监护胎心,提示胎心消失,诊断为死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的(二)文证摘抄部分则记录,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柳改梅住院病案(病案号558296)亦载有上述内容。故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柳改梅腹中胎儿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胎儿死亡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上诉人杨某某申请鉴定,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有《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胎儿在2011年2月10日14:50入院检查时发现胎心慢半天,入院查胎心95次/分,入院后院方考虑胎儿存在重度慢性胎儿窘迫,准备急诊行剖宫产术,但16:00听诊胎心消失,监测胎心20分钟提示胎死宫内,故胎儿的死亡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书出具后,上诉人杨某某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后虽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后又书面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书之出具系依上诉人申请、依据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柳改梅住院病案并在有医患双方均参加的听证会之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胎儿的死亡与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不应当对胎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有事实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确认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不应当对胎儿死亡承担赔偿,故此精神抚慰金只能支持柳改梅一人死亡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该项损失的费用为5万元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杨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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