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满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1期2#楼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Q。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鸿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守林与被告钱满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钱满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钱满园驾驶冀HZQ1**号轿车行至丰宁南关古房村后地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本起事故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钱满园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钱满园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守林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钱满园驾驶冀HZQ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县南关乡古房村后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杨守林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守林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认定钱满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7张,杨守林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颅内感染。于2018年1月4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85299.72元。
3、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杨守林脑软化灶形成伴轻度智能障碍(偏轻)属十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5194.17元。
4、刘某某与范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和范某某的收据一份,证明范某某护理杨守林16日,支出护理费3800.00元。
5、纪某某的自书证言和杨守林职业资格证书,证明杨守林为四级木工,2017年4月15日-2017年9月15日被纪某某雇用日工资300元。
6、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120.00元(其中鉴定支出交通费800.00元)。
7、杨守林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守林与刘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大阁镇,婚后在白塔村居住。
被告钱满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钱满园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钱满园驾驶冀HZQ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县南关乡古房村后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杨守林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守林受伤,两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满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守林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颅内感染。于2018年1月4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85299.72元,交通费32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守林脑软化灶形成伴轻度智能障碍(偏轻)属十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5194.17元,交通费800.00元。钱满园驾驶冀HZQ1**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杨守林与刘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大阁镇,婚后在白塔村居住。杨守林具有四级木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钱满园驾驶车辆与杨守林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守林受伤,此次事故被告钱满园负主要责任,杨守林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杨守林、被告钱满园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均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钱满园驾驶冀HZQ1**号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原告杨守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被告钱满园负主要责任,杨守林负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钱满园的过错程度赔偿70%。原告杨守林的医疗费(85299.72元)和交通费(320元)以实际支出为依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以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杨守林被鉴定两个十级伤残,应适当提高伤残赔偿指数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指数。原告杨守林婚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12%=73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00元。杨守林具有四级木工资质,要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建筑业标准件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0天×145.7元=26226元。原告杨守林要求赔偿雇用护工的费用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和医疗部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确定为100元×60天=600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以上损失合计199610.7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和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过错由原告杨守林和被告钱满园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守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守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9610.72元×70%即赔偿55727.50元。总计赔偿175727.50元。
二、被告钱满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守林鉴定费和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194.17元+800元)×70%即赔偿4195.90元。
三、驳回原告杨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计2225.00元元。由原告杨守林承担725.00元,被告钱满园承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宏
书记员: 韩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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