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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守方、郭某某与曹某、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守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守方、郭某某诉被告曹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方、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民、张立军,被告曹某、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曹某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龙泽路北新道口由南向西转弯闯红灯信号时,与沿龙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道口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郭某某、冀B×××××号出租车乘客任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H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任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23日因应激性反应入住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南价认字(2012)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号捷达牌轿车的损失金额为15873元。2012年11月19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冀强保估报字(2012)第4-001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冀B×××××号车日停运损失净利润金额为28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守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873元、定损费450元、停运损失7840元(280元/天×28天)、评估费3000元、存车费800元、拖车费250元、拆解费1260元,以上合计29473元;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6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6918.45元(39534元/年÷12个月÷30天×6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901.94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1374.94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曹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H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1374.9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曹某、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曹某、魏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01.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守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33元。
三、被告曹某、魏某赔偿原告杨守方停运损失784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被告曹某、魏某负担166元,原告杨守方、郭某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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