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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某某、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张贺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
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双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罗某某应负事故9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按9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8.4元、护理费2887.9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375元,合计10973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鉴定费共29298.3元,以上合计1390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扣除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病历复印费41.4元,原告杨某某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4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罗某某应负事故9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天津兴达兴货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按9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均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8.4元、护理费2887.9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375元,合计10973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鉴定费共29298.3元,以上合计13903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扣除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病历复印费41.4元,原告杨某某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押金149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941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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