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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某某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其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借条系在其非自愿情况下所写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表示被告为原告打借条为自愿且未被强迫,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某某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其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借条系在其非自愿情况下所写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表示被告为原告打借条为自愿且未被强迫,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某某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霞
审判员:王春雷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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