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曹巍,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庆、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分十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00元、利息110,000.00元,每期偿还120,0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0份,按月偿还,如不能按时还款,在当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0,0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110,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款的最后期限是至2014年2月1日止,故应视为双方协议的利息110,000.00元是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应在当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0,000.00元,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高出原告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该款系以企业名义所借,并用于企业,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利息款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应从2014年2月2日起,依本金1,09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至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3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的利息110,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款的最后期限是至2014年2月1日止,故应视为双方协议的利息110,000.00元是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应在当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0,000.00元,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高出原告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该款系以企业名义所借,并用于企业,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利息款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应从2014年2月2日起,依本金1,09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至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3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600元。
审判长:张文凯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程正兼
书记员:陈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