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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等与刘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事故车司机。
被告靳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事故车辆的车主。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平、靳建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平、靳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称,2015年7月l4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某平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北环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载原告陈某某碰倒,造成原告夫妇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邯公交丛认字【2015】第xxx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靳建国,该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两原告的损失经交警调解,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组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528.72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供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某某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理取证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4、误工费证明:永年县科罗特工矿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明细。5、护理人员杨立收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科罗特工矿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明细。6、陈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票据、病理取证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两张共计100元。
被告刘某平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靳建国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l4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某平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北环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载原告陈某某碰倒,造成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邯公交丛认字[2015]第xxx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某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3、左膝内侧副肋带损伤。”原告陈某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7月l4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2207.64元;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7月l4日至2015年7月16日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219.1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靳建国,被告靳建国未将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平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邯郸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北环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载原告陈某某碰倒,造成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邯公交丛认字[2015]第xxxx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平驾驶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靳建国,被告靳建国作为车辆所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受到伤害后在保险公司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平、靳建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207.64元,原告陈某某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219.10元。以上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900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50元=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杨某某住院16天,原告陈某某住院2天,根据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杨某某营养费为480元(30元×16天),陈某某营养费为60元(30元×2天)。因原告杨某某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肋带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误工天数为120天。根据原告杨某某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20天=11731.20元。原告陈某某未提交固定工作证明,应视为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2天=132.28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进行计算,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6天=1404.80元,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2天=175.60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平、靳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6823.64元。
二、限被告刘某平、靳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686.9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承担436元,被告刘某平、靳建国连带承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代
审判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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