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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与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教师,现住兰西县。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男,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借款338,000.00元,并用原告杨某某所有的住宅楼一套,地址: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购楼收据票号:0038740、0068432)作为贷款抵押,现该两张票据在被告下属的兰西县兴兰信用社保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还款权利。直至2008年10月8日兰西县兴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杨某某下发了借款到期通知书,催还到期欠款本金202,000.00元,利息98,163.22元。由原告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但该通知书没有写明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被告提起诉讼,向黑龙江建兴造纸公司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兰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民二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建兴造纸公司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兰西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杨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对本案争议的抵押财产进行执行。现原告以该抵押权已经消灭,被告应返还抵押的两票一证为由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所要求返还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039)在被告处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消灭,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且在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有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在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没有行使抵押权,超过了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期间,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消灭,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财产的二票一证,对购楼票据(票号:0038740、0068432),因原告所举证据系在被告下属单位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复印,且该票据与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抵押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均由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加盖齐封章出具。可以认定以上证据为一笔借款的手续,并保存在被告下属单位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处,故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039),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许可证在被告处保存,对此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用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做借款抵押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楼票据(票号:0038740、0068432)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消灭,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且在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有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在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没有行使抵押权,超过了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期间,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权消灭,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财产的二票一证,对购楼票据(票号:0038740、0068432),因原告所举证据系在被告下属单位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复印,且该票据与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抵押协议书等证据的复印件均由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加盖齐封章出具。可以认定以上证据为一笔借款的手续,并保存在被告下属单位兰西县兴兰信用社处,故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039),因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该许可证在被告处保存,对此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用乡企委院内南数第二栋,东数第三户做借款抵押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楼票据(票号:0038740、0068432)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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