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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谭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谭显宇(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
谭某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祖斌。
委托代理人谭显宇,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谭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祖斌、委托代理人谭显宇,被告谭某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谭某连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连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肇事车辆属于合法车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四、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份、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五、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1份、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需后期治疗费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认为考虑到原告年龄小,应当在原告后期治疗后再评残是比较合理的。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谭某连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表示不清楚。
证据六、护理人员田芙蓉身份证复印件1份、武汉谐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职称证明》1份、武汉谐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武汉谐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田芙蓉2014年工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0元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对田芙蓉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收入证明、职称证明、工资明细,根据证据规则,公司出具证明,应当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田芙蓉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谭某连对这些证据表示不清楚。
证据七、杨祖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野三关镇麻沙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监护人从事修理行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要证明杨某某跟随其父亲一起生活,必须要有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被告谭某连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巴东县民康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康复器具(轮椅1把)花费78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九、交通费支出票据8张,用以证实原告及其监护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4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谭某连辩称:被告在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谭某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连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在修配厂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客户权益保证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被保险人谭某连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向谭某连告知了责任免除等相关事项,对于商业险部分,因为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处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谭某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谭某连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两份鉴定结论均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这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两份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武汉谐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实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只有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虽没有固定收入但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才能据此计算护理费,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对杨祖斌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欲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以及原告的监护人从事修理行业的证明目的,因有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且作为本地人的被告谭某连认可原告及监护人属于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及被告谭某连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的因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商业险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综合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连在车辆修理结束,启动车辆离开时,疏于检查车辆附近状况,将原告杨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原告杨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谭某连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谭某连、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的赔偿数额。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275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康复器材轮椅的购买费用)780元,二被告对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系对原告这部分请求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99408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及家人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符合标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田芙蓉月收入7000元计算,护理期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田芙蓉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对田芙蓉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计算,护理期15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护理费应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证实,且二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至残时年仅4岁,虽经手术治疗和长期康复恢复较好,但根据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仍然需对骨盆骨折行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0元,这笔费用属于继续治疗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2364元,原告提交两张鉴定费发票,金额合计为216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有发票证实的金额21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年龄尚幼,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受伤对原告本人及家庭的确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7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160元,合计215120.34元。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数额
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谭某连因过错侵害原告杨某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告谭某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谭某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谭某连所有的鄂EB658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然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757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94925.9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034.44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
原告的全部损失215120.34元中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20000元外下余95120.34元(包含鉴定费2160元),对下余部分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存有争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辩解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商业三者险,另外,鉴定费亦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和汽车维修有关,但事故并非发生在维修期间,维修已经结束,被告谭某连启动车辆,在离开修理厂的过程中不慎发生了事故,此时,车辆不是由修理厂管理控制,而是已经交付被告谭某连控制,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辩称的免责情形。另外,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谭某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谭某连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本案原告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即原告下余的损失95120.34元(包含鉴定费2160元)予以赔偿。
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赔偿,本案被告谭某连不再予以赔偿。被告谭某连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19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后返还给被告谭某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757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160元,合计21512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5120.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某连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杨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将被告谭某连垫付的19000元返还给被告谭某连。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元,被告谭某连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连在车辆修理结束,启动车辆离开时,疏于检查车辆附近状况,将原告杨某某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原告杨某某现起诉要求被告谭某连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谭某连、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的赔偿数额。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275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康复器材轮椅的购买费用)780元,二被告对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系对原告这部分请求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99408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及家人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符合标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3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田芙蓉月收入7000元计算,护理期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田芙蓉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对田芙蓉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计算,护理期15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护理费应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证实,且二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至残时年仅4岁,虽经手术治疗和长期康复恢复较好,但根据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仍然需对骨盆骨折行手术治疗,手术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60000元,这笔费用属于继续治疗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2364元,原告提交两张鉴定费发票,金额合计为216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有发票证实的金额21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年龄尚幼,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受伤对原告本人及家庭的确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7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160元,合计215120.34元。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数额
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谭某连因过错侵害原告杨某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被告谭某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谭某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谭某连所有的鄂EB658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然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757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94925.9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034.44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
原告的全部损失215120.34元中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20000元外下余95120.34元(包含鉴定费2160元),对下余部分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存有争议。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辩解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内,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商业三者险,另外,鉴定费亦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和汽车维修有关,但事故并非发生在维修期间,维修已经结束,被告谭某连启动车辆,在离开修理厂的过程中不慎发生了事故,此时,车辆不是由修理厂管理控制,而是已经交付被告谭某连控制,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辩称的免责情形。另外,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谭某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谭某连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本案原告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即原告下余的损失95120.34元(包含鉴定费2160元)予以赔偿。
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伍某支公司赔偿,本案被告谭某连不再予以赔偿。被告谭某连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19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后返还给被告谭某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757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160元,合计21512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5120.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某连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杨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将被告谭某连垫付的19000元返还给被告谭某连。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元,被告谭某连负担665元。

审判长:张世伟

书记员:陈东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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