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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吴冬冬与刘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吴冬冬
刘某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何世忠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吴冬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吴冬冬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吴冬冬及委托贾琼,被告刘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何世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吴冬冬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E5455号出租车。
载着二原告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与学府街交叉路口处,与隔离花坛内交通标志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4月1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肇事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交纳了28000元医疗费。
二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因此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推迟两年生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精神抚慰金。
被告刘某系黑DE5455号出租车车主,应予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赔偿原告164408.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冬冬、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某、刘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居住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误工证明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刘某某、刘某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E5455号出租车。
载着二原告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与学府街交叉路口处,与隔离花坛内交通标志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冬冬胸12椎体骨折脱位,原告吴冬冬于2015年4月11日入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
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佳公交认字(2015)第0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冬冬、杨某无责任。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冬冬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脱位,不全瘫,与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吴冬冬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
3.吴冬冬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
4.吴冬冬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黑DE5455号出租车车主。
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017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黑DE5455号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DE545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934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083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交通费309元、复印费44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病例记载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700元(50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083元、交通费309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合计1556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0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居住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误工证明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刘某某、刘某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E5455号出租车。
载着二原告在佳木斯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与学府街交叉路口处,与隔离花坛内交通标志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冬冬胸12椎体骨折脱位,原告吴冬冬于2015年4月11日入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
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佳公交认字(2015)第0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冬冬、杨某无责任。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吴冬冬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脱位,不全瘫,与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吴冬冬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
3.吴冬冬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
4.吴冬冬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营养期)。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黑DE5455号出租车车主。
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017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黑DE5455号出租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黑DE545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934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083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交通费309元、复印费44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病例记载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700元(50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083元、交通费309元、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合计1556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30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林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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