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
张某
田晓光(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
朱一龙(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工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田晓光,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龙,黑龙江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田晓光及朱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留学与培训合作协议已生效。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双方的财务管理制度,构成违约。而被告举示的财务票据证据中,也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合作项目中的财务支出应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被告辩称的双方具有口头约定,由被告全权代理财务支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财务制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留学与培训合作协议;
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杨某的投资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留学与培训合作协议已生效。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双方的财务管理制度,构成违约。而被告举示的财务票据证据中,也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合作项目中的财务支出应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被告辩称的双方具有口头约定,由被告全权代理财务支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财务制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留学与培训合作协议;
二、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杨某的投资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给原告。
审判长:李在华
审判员:宋伶军
审判员:张国建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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