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河北法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会堂、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旭辉、被告天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266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索要工资而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跟他到衡水市工地、衡水市泰华致臻园工地干活,每天250元,施工结束结算工资,原告的工资共计13266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会堂未作答辩。
被告天辰建筑辩称,1、原告所述安平上东一号工地实名为英伦富丽城,该工程由我公司承建,原告所述衡水市泰华致臻园并非我公司承建与我公司无关。2、安平上东一号劳务工程我公司分包给衡水睿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愚公司),其工程由睿愚公司施工,本案应追加睿愚公司为被告,我公司对被告刘会堂、原告杨某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我公司对原告诉求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刘会堂2017年3月8日给杨某打的欠条一张(8566元);2、李会江证明一份;3、交通费票据22张,共466元;4、住宿费3张共花费700元。
被告天辰建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欠条被告刘会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判断,而且上东一号工程我公司已分包给睿愚公司,睿愚公司也未参加诉讼,真实性,合法性进一步无从证实。2、李会江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证人应出庭参加诉讼,否则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而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证明内容逻辑混乱,所以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3、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都不予认可。理由是一部分形式不合法。这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票没有年份,不能证实是原告住宿所花费的。
被告天辰建筑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天辰建筑已将原告所述上东一号工地即英伦富丽城工程分包给睿愚公司。本案应追加睿愚公司为被告。而且应当由睿愚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与天辰建筑无关。2、睿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原告对被告天辰建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分包公司真实性不存在怀疑,但不能证明被告天辰建筑与原告没有劳务上的关系。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互为佐证,能够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提交的票据非为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仅证明了被告与睿愚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睿愚公司的信息,不能证明睿愚公司是否承揽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月被告刘会堂雇佣原告杨某到衡水市工地干活,工资每天250元,原告杨某预支工资2309元,施工结束后被告刘会堂并未给原告结算剩余工资。2017年3月8日被告刘会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工资欠条杨某(xxxx)2016年9月-12月在安平县上东壹号1#、2#楼放线员共计43.5天×250元天=10875元预支2309元欠8566元(指纹)(大写捌仟伍佰陆拾陆元)刘会堂(指纹)2017.3.8”。被告刘会堂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资。衡水市安平县上东一号工程由被告天辰建筑承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受被告刘会堂雇佣进行劳务,且被告刘会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刘会堂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资为8566元,对原告超出8566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天辰建筑是原告杨某务工的上东一号的承包商,其将上东一号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会堂,虽被告天辰建筑主张不承担给付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天辰建筑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天辰建筑应与被告刘会堂对原告杨某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堂、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杨某工资款85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98元,被告刘会堂、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开公司负担1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恩
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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