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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杨某与被告杨某等与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
省曲阳县灵山镇朱家裕村1007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某
司。
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
定中心支某司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某
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中心支某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某司委托代理人魏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某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4月30日21时许,在阜平县××××路段,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与杨红雷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红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雷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我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费72,583元,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3,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
2、“冀F×××××、冀F×××××挂”号车保险单两份;
3、车损鉴定书一份,车辆损失费72,583元;
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5,600元;
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某司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肇
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某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首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我们认为事实有待查清。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我方核对的金额出入巨大,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违反诉讼程序,被告在庭后提出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除合理的损失,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通知一份及救援收费标准
一份,证实公估费和施救费费用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1时许,在阜平县××××路段,原告驾驶的冀F×××××号车辆与杨红雷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红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红雷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杨红雷为驾驶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费为72,583元,产生评估费5,6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83,183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
1、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
2、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出具的定损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又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
3、对公估费5,800元,不予认可。
4、对施救费5,000元,不予认可。
6、主车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认可。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
保险合同书等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具有公估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施救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
综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72,583元;2、施救费3,000元;3、公估费4,500元,以上损失是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费78,083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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