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董建涛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丽伟,运输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下简称太平洋财险。
负责人邹晓辉,太平洋财险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京路156号。下简称人寿财险。
负责人张兵,人寿财险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涛,人寿财险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人寿财险代理人董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被告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黑M×××××)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至2015年11月3日24时。
2014年10月30日,被告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黑M×××××)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
2015年6月28日14时0分,被告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李子全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货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高速引路12公里800米处路口转弯时,与顺沿海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李红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黑M×××××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吴海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彬无责任,吴海军无责任。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的损坏部位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09845元(含残值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96元。
原告另支付施救费7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109045元(109845元-800元)。
2、评估费:3396元。
3、施救费:7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944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二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坏,被告运输公司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117441元(119441元-2000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基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人寿财险负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7441元,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1744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二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坏,被告运输公司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117441元(119441元-2000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基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人寿财险负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7441元,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1744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绥化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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