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4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力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雷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雷响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山县××大街“福源商城”门前路段时,将骑电瓶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倒,事故致原告右此桥股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雷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起诉并列前项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60735号);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证、医嘱记录单、出院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5、河南远方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月工资证明。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待质证时提出具体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雷响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山县××大街“福源商城”门前路段时,将骑电瓶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倒,事故致原告右此桥股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60735]号认定,雷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4616.80元(4496.80元+120元);杨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骨折;2、多部位损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雷响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索赔清单,1、医疗费4616.80元(4496.80元+120元);2、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日×50元/日);4、误工费19200元(120日×4800元/月÷30日);5、护理费4980元(60日×83元/日);6、交通费酌定420元;7、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0.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金额94432.64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程度提出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右上肢损伤,目前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确认被告雷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因被告雷响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赔偿请求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6.80元(4496.80元+120元);2、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日×50元/日);4、误工费19200元(120日×4800元/月÷30日);5、护理费4980元(60日×83元/日);6、交通费酌定420元;7、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总计金额9443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款,总计款额为9443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9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98元,被告雷响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健
审判员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书记员: 叶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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