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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及车损共计104556.8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满西村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季峰家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徐某某是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3时2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满西村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季峰家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接受治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是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徐某某的父亲,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56579.45元(金额为519.8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取鉴定中间值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营养期限取鉴定中间值为90天,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孟村工伤保险管理所证明其在孟村冀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鉴定中间值15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误工费为43455元/365天×180天=21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1987元计算,护理天数参照鉴定中间值75天+二次手术后护理期15天,护理费为56987元/365天×37天+21987元/365天×53天=8979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0.1=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9元(父亲:9798/4×10×0.1=2449.5元,母亲:9798/4×10×0.1=2449.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车损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损失共计142425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垫付医药费2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1430元,护理费897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65646元=7564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药费56579.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647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9434元,剩余7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5646元+19434元=95080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600元。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29000元,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6680元,给付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款2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06元(56680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28074元(28400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26元)。
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7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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