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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文、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某甲
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甲。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6217元,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于2015年11月20日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但该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以更换配件金额的10%(即4151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车损46217元,本院对其中的424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支出的公估费属于车辆损失之外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139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甲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4266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6217元,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员于2015年11月20日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但该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过低,本院酌定以更换配件金额的10%(即4151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车损46217元,本院对其中的4246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支出的公估费属于车辆损失之外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139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甲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4266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超

书记员:张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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