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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2E06832002U。
法定代表人袁新,系该单位站长。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六小时。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正月初一休息一天外,被告未给原告安排休息休假。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工作之日起至离职之日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12617.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流水、工作服、劳动仲裁申请书、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正月初一休息一天外,被告没有为其安排休息休假,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原告每天工作六小时,如果没有休假则每周工作四十二小时,也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支付防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对该两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贾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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