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韩国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寇建茹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某县四芝兰镇。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某县凤凰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石坊北路西侧。
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韩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存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急救费)3722元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因其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其在奥森钢铁有限公司上班,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为住院天数与出院后应休息的天数之和为(7天+14天)21天,误工费为(21天×37元)777元;护理人员孙红莲因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其在奥森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天×37元)259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元,因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现有的损失医疗费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77元,护理费2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08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孙立均起诉的损失数额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408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105元,被告韩国华负担45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存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急救费)3722元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因其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其在奥森钢铁有限公司上班,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为住院天数与出院后应休息的天数之和为(7天+14天)21天,误工费为(21天×37元)777元;护理人员孙红莲因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其在奥森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天×37元)259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元,因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现有的损失医疗费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77元,护理费2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08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孙立均起诉的损失数额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408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105元,被告韩国华负担45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田新卯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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