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潘发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
闵春艳
赵学文
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
杜新春
(2015)呼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发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商城路9号。
委托代理人:闵春艳,女,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赵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春,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被告赵学文、被告杜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发俊,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春艳,被告赵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沿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十四户村三组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学文驾驶的新BSQxxx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腿疼无法行走即租车拉到呼图壁县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右腿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他部位多处软组织擦伤,医生要求住院手术治疗。
于是原告当日住院,2015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治疗费23441.18元,检查费1361.2元,被告赵学文在治疗期间预付治疗费1万元。
住院期间因做固定术不能下床医生要求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叮嘱定期复查,一年后做二次手术取固定物。
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人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80天,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天,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评定2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营养期评定为30天;二次手术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
另查,被告赵学文驾驶的新BSQxxx小型客车车主是杜新春,杜新春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己成事实,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决。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4802.3元;误工费31774.19元;护理费1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第二次手术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135017.57元,减去被告赵学文己预付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实际赔付的总金额为125017.57元,上述赔偿金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应当为140日,且标准过高,认为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4元。
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学文辩称:被告杜新春只是挂名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文为实际车主,应当由赵学文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先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学文承担30%,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愿意承担30%,综上,我方车辆损失4200元,原告为主要责任,原告承担70%即3540元,再加1500元为5040元,要求与原告进行折抵。
误工期标准过高应当计算至定残日为140日,应当为149.06元。
被告杜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23920150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新BSQxxx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为赵学文次要责任,杨某某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新BSQxxx号的被保险人为杜新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被告赵学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人杨某某,复制件)、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入院信息机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事故发生后由医院救护车将原告载至医院。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需要休息四个月。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被告赵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医嘱中误工天数为139日,护理期为19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4802.38元(23441.18元、1020元、220元、11.20元、11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802.38元。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在保险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18张(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鉴定、复查等支出交通费用3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被告赵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事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7000元,误工期共210日,护理期共110日,营养期共120日。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伤残等级认可,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医院医嘱已经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故不认可。
被告赵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营养期过长,标准过高。
本院对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部分、后期医疗费评定、二次住院手术护理期评定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评定项目由于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
6、呼国用(2009)第0487号土地使用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杨某某户口本(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二十里店镇供销社家属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被告赵学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学文为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昌吉市永通元汽车修理厂4200元材料及修理费发票、3300元发货清单、原告杨某某2015年4月21日10000元收条,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赵学文的车辆受损,产生车辆材料费及修理费合计4200元,要求原告承担70%即3540元,被告赵学文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昌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5日17时30分,原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十四户村三组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赵学文驾驶新BSQ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杨某某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意见出院后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5年6月5日、7月6日、8月6日三份诊断证明均建议继续休息1月,期间支付医疗费24802.30元。
2015年9月15日,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杨某某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2.13%,属十级伤残,并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
事故造成被告赵学文驾驶的新BSQ777小型客车受损,被告赵学文要求原告杨某某承担车辆损失4200元的70%即3540元,原告杨某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学文驾驶新BSQ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学文承担3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74751.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赵学文返还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赵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4293.19元;
四、被告杜新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邮寄费177.60元,合计1533.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44.75元,被告赵学文负担1088.85元,被告赵学文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罗世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学文驾驶新BSQ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学文承担3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74751.2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赵学文返还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赵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款4293.19元;
四、被告杜新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邮寄费177.60元,合计1533.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44.75元,被告赵学文负担1088.85元,被告赵学文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罗世萍。
审判长:姜伟
书记员:叶尔那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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