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堂。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华北输送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连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学堂与被告高碑店市华北输送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入职时间:2000年8月;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员工工作岗位:历任工人、车间主任、副厂长;
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离职前3000元/月;
发生争议时间:2015年9月;
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被申请人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72000元,补缴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结果:双方2015年9月8日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缴申请人在岗期间社会保险费。
其他事项:杨学堂自2008年起任高碑店市华北输送机械厂生产副厂长,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月工资3000元。2015年6月因调整杨学堂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杨学堂在岗期间,单位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社会保险所测算: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227809.7元,应缴费合计109312.23元,其中个人缴费17902.89元、个人缴费部分利息2683.03元,单位划账户1376.33元、单位划账户部分利息669.52元,单位划统筹44185.61元、滞纳金42494.85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后变更为被告补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8872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主张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36000元还是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72000元;被告补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是否应包括滞纳金;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8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劳动者的正常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原告在2015年主张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主张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12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88726.3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华北输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学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二、被告高碑店市华北输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学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88726.31元;
三、驳回原告杨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华北输送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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