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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喻某某、孙淑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孙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孙淑荣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孙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购买原告饲料后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7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喻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喻某某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喻某某偿付货款7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余下货款15100元,因该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喻某某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无约定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又主张由被告孙淑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淑荣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孙淑荣给付原告杨某某饲料款75500元。限被告喻某某、孙淑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喻某某、孙淑荣负担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红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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