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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学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法定代表人:李伦,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办事处3委*组。

原告杨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513.58元,误工费3548.47元,交通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2100.00元,牙齿镶复费39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1015.05元;2.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朱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朱某某驾驶黑C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河大桥中间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杨学友驾驶的反光标志不全的08-90197号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08-90197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杨学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学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认为牙齿镶复术费用属于完全意义诊疗行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性质属于后续治疗费,应当计算在治疗费的限额内。另外此费用计算周期过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要求金额过高。另根据交强险条规第10条第4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法庭认为牙齿镶复费不属于医疗费,那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赔偿期限应当参照配制机构意见确定,而非由原告主观上限定为75岁。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公司同意医疗费用扣险交强险1000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牙齿镶复术费属于康复费用的一种,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条款规定,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朱某某答辩称牙齿镶复术费请求周期过长,被告认为周期应在60岁之前,60岁后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汇总单两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牡丹江市口腔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伤情诊断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及在牡丹江市口腔医院检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三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只是对牙齿镶复费及鉴定费承担方式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医疗票据三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94.98元中,由被告朱某某垫付了3395.00元,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20时0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黑C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河大桥中间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杨学友驾驶的反光标志不全的08-90197号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08-90197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杨学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第20170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学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学友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牙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094.98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3395.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2日做出牡一院司鉴所(2017)监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学友多发性牙外伤(外伤性缺失3枚,三度松动行拔除术1枚,自行脱落3枚)、轻型颅脑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遗有口腔牙齿缺失7枚,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包括牙齿镶复期间误工);3.根据伤情、择期行上4枚、下3枚牙齿镶复术,包括两边固定牙齿4枚、共计11枚,每枚烤瓷牙约600.00元人民币、根据磨损情况约6-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交通费81.00元另查,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为黑C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12时至2018年4月30日12时。在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106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日16:00时至2018年5月2日24:00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学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学友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朱某某为其驾驶的黑CXXX**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13.58元,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339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做牙齿镶复术,11枚烤瓷牙,每枚600元,每6-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保护至原告60周岁,约需更换3次,即3×11×600=19800.00元,两项费用相加即29313.58元,该费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00元,余19313.58元。因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19313.58元×0.7=13519.51元。该费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因被告朱某某先行垫付了3395.00元医疗费,故其中的3395.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朱某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7天,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27天×100元×0.7=18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28782.00元每年,每日为78.85元,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45日,即28782/365×45=3548.47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81.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元标准,共计81.00元,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其为39周岁,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残十级,其主张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计算20年的10%即514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其伤残等级十级,本院对其请求2000.00元酌情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共计78970.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548.47元,交通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7101.47元。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9.51元(含牙齿镶复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共计15409.51元(因被告朱某某先行垫付了3395.00元医疗费,故其中的3395.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学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学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牡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友67101.47元。二、被告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友15409.51元,(因被告朱某某先行垫付了3395.00元医疗费,故其中的3395.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保牡丹江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朱某某)。三、驳回原告杨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0元,减半收取1260.00元,由原告杨学友负担361.6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898.38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杨学友负担602.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49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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