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张春刚,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张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张春刚、邓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处时,与邓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56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263.44元、伤残赔偿金262950.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1500元、假肢费534500元、假肢维护费128280元、安装假肢误工费45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114.2元、安装假肢食宿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9.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7611.1元。
被告邓某某、杨某某辩称:邓某某、杨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杨某某,邓某某是杨某某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春刚辩称:张春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张春刚,杨某某是张春刚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损失,张春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保险机动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免赔10%,诉讼费由侵权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处时,与邓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损失各项医疗费756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3.44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杨某某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壹万元。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9.2元。另查,被告张春刚为原告开支费用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及鉴定费、复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2950.40元、误工费31500元、假肢费534500元、假肢维护费128280元、安装假肢误工费45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114.2元、安装假肢食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9.2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主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证明不具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食宿费提出异议;鉴定费、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5000元内赔偿。
被告张春刚主张: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证明不具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食宿费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主张: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证明不具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食宿费提出异议;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5000元内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另根据4.10.3-a)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壹万元。(3)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病历中对原告伤情记载较简单,无颈部活动受限的记载;该份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附鉴定人员资证,在场人员为空,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规定;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春刚无异议。
2、姓名为杨某某的河北省暂住证复印件1份,记载暂住地址为遵化市宏伟名都西区,暂住理由为务工。加盖“路南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印章、“遵化市华明路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魏家井村石路18排40号,身份证号略记,杨某某与妻子杨春红自2010年5月份在我辖区遵化市宏伟名都西区居住至今,并办理了暂住证,特此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暂住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7日,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尚未满1年,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明上有涂改痕迹,居住证暂住地址为宏伟明都西区,而证明中未记载;另无派出所证明。综上,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入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张春刚无异议。
3、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4张。证明中内容为:“今证明杨某某同志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20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未来公司上班,在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工资表中记载杨某某2012年8月-11月,工资均为4500元/月。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营业执照未加盖公章、工资标准过高,应提供完税凭证;误工费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90天。
经质证,被告张春刚无异议。
4、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证明1份,写明“假肢装配方案:综合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年龄及残肢条件,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所带来的影响,恢复一定的站立、行走及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建议患者装配我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具体型号及价格如下:AK9652价格(人民币)53450元。假肢使用年限、维修及其他:根据上述假肢的额定加载次数,建议患者约5年更换一次,以后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价格的5%,初装假肢时需要康复训练30天左右,并需要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约为1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食宿费数额。
经质证,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张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明,不能代表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商业性的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未记载假肢类型,原告应配备一般型的假肢。故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
5、交通费发票8张、门诊收据2张,金额合计2020元(原告主张2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邓某某、杨某某对门诊收据中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其它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票据已作废,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张春刚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张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751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263.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62950.40元(20543元/年,5级伤残,Ia值4%)。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6548.2元(126.42元/天,210天)。原告请求赔偿的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安装假肢误工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食宿费,向本院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证明,被告称证明中未记载假肢类型,该证明中已明确建议患者装配该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对具体型号及价格亦作明确记载,被告虽对证明提出异议称证明中未记载假肢类型,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证明予以采纳,对原告假肢费、假肢维护费计算至原告75周岁止,约5年更换一次,计更换10次,故假肢费计算为534500元(53450元/次,10次)、假肢维护费计算为128280元(假肢价格53450元,每年的维护费约为假肢价格的5%,共计48年)、安装假肢的误工费为3792.6元(126.42元/天,30天)、安装假肢的护理费为1114.2元(37.14元/天,30天)、安装假肢的食宿费6000元(100元/天/人,30天,2人)。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9.2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向本提供的门诊收据中的救护车费1220元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5级伤残,Ia值4%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杨某某损失医疗费751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263.44元、伤残赔偿金262950.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6548.2元、假肢费534500元、假肢维护费128280元、安装假肢的误工费为3792.6元、安装假肢的护理费为1114.2元、安装假肢的食宿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20元,合计1072413.07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邓某某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因保险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张春刚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关系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张春刚雇佣的司机,为被告张春刚提供劳务,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杨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春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刚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72413.07,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952413.07元的30%计285723.92元,扣除免赔损失10%计28572.39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杨某某257151.53元,以上合计377151.53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28572.39元。
三、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952413.07元的70%计666689.15元,由被告张春刚赔偿原告杨某某80%计533351.32元。被告张春刚为原告杨某某开支费用500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由被告张春刚实际再给付原告杨某某33351.32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309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42元,由被告张春刚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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