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沣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基本工资30000元、提成工资115750元,共计145750元;2、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为业务员,基本(保底)工资每月50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销售额每吨为原告另外提成185元。2016年5月底,被告无故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工资145750元、双倍工资270000元、赔偿金40000元。后该委作出玉劳人裁【2017】072号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020元,驳回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7】0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法律规定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裁决后在法定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玉劳人裁字【2017】072号仲裁卷宗中的营销中心外阜销售方案、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沣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日报表十张、张学芳电话录音、李宝富电话录音、陈铁成谈话笔录、邮件核实电话录音笔录、承德银行对账单九张。被告沣田某公司辩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是裁决结果不公正,属于偏袒一方,因为被告不是无缘无故扣发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不但给公司造成了20150元的经济损失,而且预支了31820元的销售费用,应该说被告扣原告工资是有理有据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原告不但不应要工资,还应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账目存根、承德银行进账单、网银转账交易单、沣田某公司9-10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份工资已付清。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玉劳人裁字【2017】072号仲裁卷宗中的杨某某工资情况说明、杨某某所在市场扩展部费用汇总、杨某某预支费用表三张、关于杨某某所在市场区域销售提成说明、关于杨某某四子王旗客户刘强发货提成、承德银行网银转账交易单五张、张学芳收条、调查笔录、曹君情况说明、沣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处分决定、沣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制度、发货明细十七张。依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玉劳人裁字【2017】072号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各二份。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中,关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坚持仲裁庭审时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及送达回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坚持仲裁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以下意见,被告提供的工资说明、费用汇总、预支费用、销售区域提成说明、处分决定、管理制度、发货明细这些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出示,属于其本人陈述性质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请法院不予采信。张学芳收条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没有关联性。调查笔录中所涉及到的人员应以其在本案中出庭及录音中的内容,再结合其他证据,请法院综合认定其效力。银行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的情况,相应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为准。对庭审笔录原告方陈述无异议,被告的陈述内容请法院综合证据判断。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银行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2015年10月份工资给付原告。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承诺、以公谋私、对公司和客户极不负责任造成公司财产较大损失,违反沣农科字【2016】9号《综合管理制度》第五条、第十条第(三)2项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2017年5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基本工资30000元、提成工资115750元;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0元;判令被申请人给付赔偿金40000元”。2017年9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7]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00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2017年9月29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是2014年4、5月份到其处工作的。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故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可认定为2014年1月6日。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是为了不给提成和工资将其辞退,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了上万元损失而将其开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开除、辞退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按公司管理制度对原告做辞退处理必须按程序办理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私自承诺、以公谋私、对公司和客户极不负责任造成公司财产较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作出的关于给予杨某某开除处分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开除处分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主张该权利。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承德银行玉田支行的对账单显示,自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5月底,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资15548.4元,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为40000元,被告未付工资数额应为24481.6元。被告主张已将2015年10月份工资给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承德银行玉田支行的网银转账交易载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3000元,虽原告否认此款为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处借款3000元,本院应予采信。该借款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为21481.6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沣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沣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铁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0日,原告被被告开除,现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劳动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无证据证实存在合理事由,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500元(5000元*2.5个月)。原告主张支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扣除原告工资没有依据,应给付原告,数额为2148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成工资11575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270000元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沣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拖欠的工资214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沣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沣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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