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
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使用。
当时,双方约定如是定期年息每一万元1000元,如存活期年息每一万元200元,由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借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因财务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待被告资金充裕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该款利息至偿清时止(满整年的期限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满整年的期限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该款利息至偿清时止(满整年的期限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满整年的期限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乐某某金达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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