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93.46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22时50分许,胡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良顺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味道火锅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顺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胡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证据充分保险手续合法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由于胡某涉嫌驾车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胡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称胡某逃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免赔条款是不能成立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均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而且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对其规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22时50分许,胡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良顺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味道火锅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之伤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右侧髋臼、右侧耻骨上下支耻骨梳骨折;3、右骶骨翼外缘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贮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面部皮擦伤3)头皮裂伤5、吸入性××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肾上腺血肿。原告之伤经顺平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因车祸致右侧髋臼、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因车祸致骶椎骨折,右侧髋臼、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结合被鉴定人自身的情况,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此次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胡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主张:一、医疗费:55066.86元。二、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算方式:100元×34天=3400元。三、营养费:3750元。计算方式:50元×75天=3750元。四、护理费:7353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75天=7353元。五、残疾赔偿金:25762元。计算方式:12881元×20年×10%=25762元。六、鉴定费:1861.6元。七、车辆损失:50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55066.86元+3400元+3750元=62216.86元-10000元=52216.8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353元+25762元+1861.6元+2000元+5000元=41976.6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500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41976.6元+500元=52476.6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2216.86元。合计:52476.6元+52216.86元=104693.4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7】第08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顺平县医院收费票据6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7张、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1、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4、残疾赔偿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不应按照实际伤残标准12881元赔偿,原告要求的标准并未公布实施。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抚慰金过高。8、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400元急救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医疗费具体数额法院核实。9、其中一张医院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计算在内。10、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用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为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9月8日,共计34天。河北大学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营养期法院酌定为75日,故营养费为37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75天=3750元。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方式为:100元×34天=34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有关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护理费定为7353元,计算方式:35785元÷365天×75天=7353元。顺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5762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计算方式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500元。鉴定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一张,共计1861.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杨某某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66.86元、护理费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1861.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97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21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369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693.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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